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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的自律检查工作,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促进投资基金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自律规则对会员、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资基金相关执业情况,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进行自律检查。


第三条   自律检查可以采用非现场检查形式,也可采用现场检查形式。基金业协会根据自律管理需要, 以及收到的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检查对象和选择适当的检查方式。


第四条   自律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情况;

(二)检查对象的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机制;

(三)检查对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情况。 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工作部门负责实施自律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自律检查。外聘人员应当遵守基金业协会对检查人员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与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沟通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合规发展。


第二章  现场检查


第六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公布年度现场检查重点,有关实施方案应当立项并经会长办公会批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鼓励检查对象对照年度检查重点开展自查并向基金业协会报送自查结果。对于自查认真且自查结果良好的检查对象,基金业协会可以免除对其的自律检查。


第八条   进行现场检查须组成检查工作组(以下简称检查组),由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业务经验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九条   检查组进入检查现场五个工作日前,除特殊情况外,应向拟检查对象送达现场检查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可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需要配合的人员等。


第十条   检查人员进入检查现场时应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现场检查通知书,向检查对象告知现场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以及检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听取检查对象的情况介绍,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现场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方法进行现场检查:(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有关制度、文件、凭证、账户信息等检查对象的资料或有关工作人员的相关个人资料;

(三)检查有关业务、财务、监控等信息管理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计算机软件和电子设备;

(四)对有关谈话、询问进行录音、录像,对获取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照相,对获取的数据资料进行复制。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方法。


第十二条   检查对象应当根据检查组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检查

工作:

(一)指定专人做好与检查组的联络协调;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妥善安排有关人员接受检查组的询问,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四)及时提供检查组所需各项资料、系统账号和有关电子设备;

(五)其他必要的配合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如实、准确、完整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检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沟通。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认为有关事实需要检查对象予以确认的,可制作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由检查对象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检查对象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异议的,可向检查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发现及沟通情况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基本情况、检查发现问题以及处理建议等。


第三章  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自律规则,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更新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未报送或未更新信息资料,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报送或更新。报送的信息不完整或不正确,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补充或更正。


第十八条   对于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基金业协会可以采用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对会员、从业人员及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分类管理,并进行监测、分析、评估。


第四章  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查结束,检查组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结果。 检查对象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自律规则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要求其限期改正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结束,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检查情况发布自律检查公告,公布检查情况以及检查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加强市场诚信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基金业协会持续关注检查对象整改情况,组织对检查对象的回访。


第二十三条   自律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或移送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业协会建立自律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检查资料、检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组的自律检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及相关信息。对于不配合的检查对象,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其实施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严格遵守检查纪律守则,保守自律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基金业协会将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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